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潜伏在暑期里的危险请查收

来源: 北京青年报   日期:2021-08-04 10:14:42  责编:刘玉辉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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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又到一年暑假时,暑期生活丰富多彩,然而与此相伴的是,由于脱离学校监管,孩子的自主时间增多,如果家长监护不到位,极有可能发生危险。为提示家长、学校、社会和未成年人切实做好未成年人暑期安全预防,二中院对近年审理的涉未成年人暑期安全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,并作出提示。

  案例一
  水库打闹儿童溺亡
  暑假某日,小A、小B提议去村子附近水库游泳,同学小C(事发时均为13岁)虽不会游泳,仍同小A、小B前往水库。水库大坝上有“禁止游泳”警示语,但无专人看管,亦无其他防护设施。三人开始均在水库浅水区戏水,之后小B、小A到深水区游泳,小B在从深水区接近浅水区时,与在浅水区的小C打闹,二人不慎掉入深水区,小C溺亡。
  事发后,小C父母将小B、小A以及水库的管理者诉至法院,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、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余万元。一审法院经审理,认定水库管理者、小B、小A分别应承担50%、10%、10%的责任,判决小B、小A的法定代理人分别赔偿死亡赔偿金、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.4万余元,水库管理者赔偿17万余元后,三被告均不服,上诉至二中院。

  法院说法
 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,小B、小A明知小C不会游泳仍提议并邀其一起到水库游泳,间接导致小C溺水死亡,存在一定过错,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,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涉案水库距村庄较近,无专人看管亦无其他防护设施,对公民人身安全存在潜在威胁,水库的所有人对水库负有管理责任,对小C的死亡亦负有一定民事责任。小C虽是未成年人,根据其年龄(10岁以上)应能判断到水库游泳的危险性,且在水中与小B打闹导致自己掉入深水区,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,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。
  据此,二中院判决驳回三上诉人上诉,维持一审判决。

  案例二
  儿童乐园玩耍受伤

  2016年7月某日,6岁的小D在其父母知情的情况下,由其邻居(系成年人)带领,与其他两名儿童至某公园的儿童乐园游玩。在园内玩耍时,小D从充气“八爪鱼”玩具上跌落受伤,其时带领人未随身看护,玩具周围亦未见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。事发后小D即至医院就诊,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。小D家长第二天前往该游乐中心协商赔偿事宜,并在此过程中拍摄视频。因协商未果,小D家长将儿童乐园有偿经营管理者游乐中心及公园诉至法院,要求赔偿医疗费、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余元。
  经查,游乐中心与公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,约定公园将房屋有偿租赁给游乐中心使用,中心开展经营活动期间如出现伤亡、游客伤害或其他事故,由该中心自行承担责任,与公园无关。
  一审法院判决游乐中心赔偿责任比例为70%,游乐中心不服,上诉至二中院。

  法院说法
 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,案件中小D提供了门诊病历等就医材料、视频光盘等证据,能够认定小D在该儿童乐园摔伤的事实。游乐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“八爪鱼”充气玩具经过质量、安全检验,儿童玩耍攀爬该玩具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,其外围未见有护栏等相关安全保障设施,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。小D年龄较小,自身安全有赖于监护人的有效保障,而其监护人在知情的情况下,同意成年邻居带小D及其他两名儿童至儿童乐园玩耍,且未在身边进行有效看护,故未尽到合理监护职责,存在过错,应减轻中心的赔偿责任,故根据案情酌情确定游乐中心赔偿责任比例为70%;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园对游乐中心负有管理责任,故对小D要求公园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。一审综合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正确。据此,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  案例三
  违反交规致他人受伤

  暑期一天,程某驾车带其子小E(12岁)外出游玩,行至某公园西门时,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去上厕所,小E独自留在车中。在此期间,小E打开车辆左后门,撞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孙某。孙某被送至医院治疗,经治疗仍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。交管部门认定,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,小E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,均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,确定程某、小E为同等责任,孙某无责任。
  孙某将程某、小E及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诉至法院,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、护理费、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0余万元。一审法院经审理,判决孙某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,不足部分由程某与小E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,程某及小E不服,上诉至二中院。

  法院说法
 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,程某与小E的违法行为均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,是事故发生的原因,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及此案情况,一审法院确定程某与小E作为直接侵权人各自承担50%的责任正确。但此案因小E为限制行为能力人,其应赔偿部分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,而程某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,一审确定小E对程某所负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,改判程某对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。

  案例四
  餐厅犬只咬伤女孩

  暑假期间,9岁女孩小F和父母去郊区游玩,中午在景区附近的私营餐厅吃饭。小F在从厕所回餐厅的路上,走到餐厅养犬区域,被餐厅主人饲养的狗将腿咬伤。餐厅内、狗笼附近均未设警示标志。
  小F及其法定代理人将餐厅经营者诉至法院,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。一审法院经审理,认为小F被狗咬伤是由小F父母监护不力造成的,判决餐厅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后,小F不服,上诉至二中院。

  法院说法
 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,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,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,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,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。餐厅主人饲养的狗将小F咬伤,餐厅的主人作为饲养人及管理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。餐厅主人主张小F因自己逗狗被咬伤,没有提供充分证据,法院不予采信。另餐厅内、狗笼附近均未设警示标志,合理提示他人注意安全,存在安全隐患。根据查明的事实餐厅饲养的狗所处位置不在餐厅至厕所的道路上,小F是自行走下道路,走到养犬区域,后被犬咬伤,故小F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管理、保护之职,对小F所受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,据此减轻餐厅经营者的责任。一审认定餐厅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妥,依法改判餐厅经营者赔偿小F医疗费、交通费、营养费、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余元。

  案例五
  交通出行受伤害

  2016年7月某日晚上9时,16岁的小G由西向东横过马路,适逢王某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,小轿车将小G撞出,小G又撞上另一辆逆向行驶的小客车,小客车驾驶人逃逸。事发当夜,小G被送至医院治疗,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,全身多处骨折,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。经交管部门认定,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,小G承担次要责任,逃逸司机承担次要责任。
  后小G及其法定代理人将王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,要求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余万元。
  一审经审理,判决王某承担70%的责任,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,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,不足部分由王某赔偿后,王某不服,上诉至二中院。

  法院说法
 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,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,王某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,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,负事故主要责任;小G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,负事故次要责任;小客车驾驶人事故后逃逸,负事故次要责任。一审确定王某承担70%的责任比例合理,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  法官提示
  北京二中院法官提示,家长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,防止意外伤害发生。暑假期间,广大家长应时刻绷紧安全弦,充分履行监护职责,关注孩子日常举动,教育孩子遵守法律法规,提示孩子注意安全风险,特别应避免将低龄儿童单独留在家中或让其独自出行、活动。此外,家长还应以身作则,在孩子面前做好遵纪守法表率,为孩子树立榜样。一旦发生未成年人伤害事故,家长应注意留存录音、录像等相关证据,便于事后纠纷解决。
  学校应加强暑期安全教育,提高学生、家长安全防范意识。暑假开始前,学校应创新方式方法,有针对性地通过案例教学、情景模拟等融参与性、趣味性、知识性于一体的方式加强对广大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,切实让学生们将“安全第一”牢记心间。同时,指导家长切实履行监护职责,监护和教育好子女,为孩子起好暑期安全保护伞、防火墙作用。
  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应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,消除安全隐患。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: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机场、体育场馆、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该承担侵权责任。故公园、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,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活动场所及设施、设备。未成年人高度聚集场所及重点水域管理者,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配置相应设备设施,设立警示标志,安装防护装置,增加检查频率,加强人员巡视,及时消除安全隐患,避免暑期未成年人野泳及其他安全事故发生。
  未成年人应常怀戒惧之心,提高自我保护能力。未成年人在暑期活动时应牢记安全第一,遵循父母、老师和成人的教导,增强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,提高自我约束、自我保护能力,远离野泳,嬉戏有度,安全出行,防止自身遭受伤害的同时,避免伤害他人。








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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